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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周某某放火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xxxx寨村xx组,现住福泉市xx办事处xx河畔xxxx室。因涉嫌放火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xxx,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现住贵州省福泉市xx楼上。因涉嫌放火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瓮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承包瓮安县xx镇xx村xx组xx洞玄武石矿开采、贵州xxxx有限公司转让等与李某某产生了矛盾。林某某便将其与李开祥的矛盾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 2019年9月4日,林某某驾驶贵Jxx轿车带着周某某到瓮安县xx镇xx市场xx附近告知了周某某贵州xxx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

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达到帮助林某某恐吓李某某的目的,蒙着面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六七斤混有双氧水的两桶汽油、塑料管等秘密进入瓮安县xx镇xx市场xx洗车楼贵州xxx有限公司所在楼层四楼,接着将混有双氧水的汽油通过塑料管从玻璃门处倒入过道上,然后用燃烧的纸巾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火势至2019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熄灭。造成贵州xxx公司价值人民币5442元的电子锁、木门、木地板、过道瓷砖、过道顶扣板等损坏。事后周某某将此事情告知了被告人林某某,2019年10月15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转款2000元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汽车借用合同、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姜某某、赵某某、包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卢某某、雷某某、尚某某、尚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价值5442元的财物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李杨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视听资料十三张。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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