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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作于深圳市龙岗区**批发市场******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仔,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自治州************号,现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周某某提起上诉,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伙同“陈某甲”(身份不详)骑一台摩托车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寻找盗窃目标。林某某、周某某等三人来到********服装店,由周某某将门撬开,“陈某甲”望风,林某某从店内抽屉内盗窃约5751元人民币及记帐单、定货单等物品,后该三人进行了分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周某某提起上诉,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记账单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指纹比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俏丽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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