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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唐某某诈骗)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黄家埠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019年9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至今,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熟知“陌陌”直播的各种潜规则,冒充“陌陌”直播间“大咖”,谎称这是“大咖”小号,以自己的资金限额为由需要借钱周转帮助主播刷礼物,或谎称自己可以低价出售礼物用于给主播刷礼物,骗取被害人钱款,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4日17时30分许,唐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正人民币2300元,由林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

2、2019年8月4日5时某某,唐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250元,由林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

3、2019年8月13日4时某某,唐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中15000元由林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另有5000元通过唐某某的朋友鲍某某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35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35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秘图山公寓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害人程某某正、毛某某、朱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的全部损失,均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主体信息及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正、毛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唐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黄张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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