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公寓**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房**屯,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农宅。2017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5********,满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在辽宁省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等人经黄某甲(未到案)纠集后,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楼**包厢内持板凳、酒瓶、酒杯等物对被害人贺某某、汪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基本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汪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汪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林某某、孙某甲、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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