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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某甲诈骗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河**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购买手机卡、他人手机号码信息,随后用购买来的手机卡联系他人办理贷款。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容某甲家中,通过昵称为“客服***”QQ联系被害人郭某某以贷款需要购买保险为由实施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先后分两次汇款至林某某通过QQ购买的专用于“洗钱”的银行账户(62218039000********,户名温某某)中,诈骗金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容某甲通过朋友介绍为林某某等人多次提供住宿便利和生活保障,收取高额租金。期间容某甲在可能知晓林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活动情况下,先后两次为林某某等人以无卡存钱的方式将4900元存入林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62284801582********上,为其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容某甲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林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 证人容某甲、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容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住宿、生活保障等帮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某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容某甲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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