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7********。2004年9月24 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9********。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5月1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同年12月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83********。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全顺”粤LEK528白色面包车,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自己“金程”粤BW8809白色面包车,三人各自携带弯把锯、头灯,窜至信丰县新田镇百石村瓦下小组“深坑背”山场盗伐杉树11株左右,并当场制成2米长的原木20根左右,然后将盗伐来的杉原木用车拉下山卸下放在庄某某家中,三人商议等凑满了一车再拉去变卖。经鉴定,该山场被盗伐面积为0.5亩,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1.338立方米,出材量为0.93立方米,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第一次盗伐林木过后二、三天的样子),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全顺”粤LEK528白色面包车,携带弯把锯、头灯,窜至信丰县新田镇库背村石栋脑小组“分水坳”山场(小地名“上古流坑”)盗伐杉树20来株,并当场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42根左右。装好车后二人又窜至信丰县国营金鸡营林林场新田工区“黄麻坑”山场盗伐杉树10多株,并当场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几十根。装好车后,二人开车来到庄某某家,将上次在“深坑背”山场盗伐下来放在庄某某家的杉木一起装车,随后二人开车将木头拉到南康变卖,卖得赃款1420元,林某某分到805元,李某某分到515元,庄某某分到100元。经鉴定,“分水坳“山场被盗伐面积为1.1亩、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2931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黄麻坑“山场被盗伐面积为0.5亩、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0459立方米、出材量为1.4立方米;
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深坑背”山场盗伐林木过后十来天左右),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全顺”粤LEK528白色面包车,携带弯把锯、头灯,窜至信丰县新田镇新田村老鼠尾小组“下长坑”山场坑口盗伐杉树20多株,并当场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50多根,后三人将杉木拉到南康变卖,卖到赃款1660元,每人分到500多元。经鉴定,该山场被盗伐面积为0.6亩、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925立方米、出材量为1.3立方米;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金程”粤BW8809白色面包车搭载一名外号叫“安远老表”(具体身份不详)的男子,携带弯把锯、头灯窜至信丰县大桥镇青光村“对面山”山场,盗伐杉树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50多根,因被当地村民发现两人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该山场被盗伐面积为0.6亩、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2645立方米、出材量为1.59立方米。
5、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全顺”粤LEK528白色面包车,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自己的“金程”粤BW8809白色面包车,三人各自携带弯把锯、头灯,窜至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半墩小组“早禾坑”山场盗伐杉树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50多根。13日凌晨1时许,正在装运杉原木的林某某被信丰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和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村民当场抓获,庄某某、李某某则从信丰县大桥镇八角小学背后的一条小路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该山场被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8449立方米、出材量为1.9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庄某某盗伐林木四次,盗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为8.3724立方米、出材量为5.81 立方米;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盗伐林木四次,盗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为10.4469立方米、出材量为7.22 立方米。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信丰县森林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法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庄某某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家中,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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