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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廖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管理区**村**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大道**号,无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现住该址,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居民许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架设“智能家庭盒子”用于拨打诈骗电话。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廖某甲商议,由廖某甲介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居民廖某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林某某架设“智能家庭盒子”,并约定廖某甲每天将开关机情况向林某某报告后,林某某按照每天每开机一台“智能家庭盒子”200元的标准给廖某甲支付工资,廖某乙的工资由廖某甲负责发放。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安排廖某乙先后在广东省惠州市**等宾馆等地架设“智能家庭盒子”,并将账号、密码及插入盒子的电话卡号码提供给他人,由他人通过“智能家庭盒子”手机APP远程拨打电话,以网上购物理赔为名多次实施诈骗。其中:2020年4月2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区居民欧某某被骗6690元;2020年4月30日,甘肃省永昌县**镇居民李某某骗14227元;2020年5月1日,甘肃省静宁县**镇居民杨某某被骗10003.57元;2020年5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居民马某某被骗29698.12元;2020年5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区居民梁某某被骗1897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技术支持,诈骗金额共计79588.69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利31620元,被告人廖某甲非法获利9812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追回35000元,被告人廖某甲追回30000元。

2020年5月8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民警在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号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卤味坊档口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通讯技术支持,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廖某甲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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