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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市渌口区**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路**号。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原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该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汪某某3次在陈某某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街陈某某的新房家中三楼吸食毒品,两人每次均等出资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每次收到(陈某某或汪某某微信支付)毒资后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某或汪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区****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

4、2020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三粒半(净重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9克甲基苯丙胺;

5、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在**区**路附近准备与张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粒红色圆形片剂0.18克,1袋白色晶状物质0.7克。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街陈某某的新房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街陈某某的新房家中卖给陈某某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汪建军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

4、2020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准备在芦淞区****小区开车返回渌口交付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三粒半红色圆形片剂0.31克,1袋白色晶状物质1.09克。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陈某某。

(三)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18时许、8月1日19时许、8月13日14时许在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街新房的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淞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民警抓获林某某、陈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财物手机4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随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_起诉书29份。

6.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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