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财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住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国际”)董事会办公室助理,住江西省星子县**镇**路**号**号。
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系金砖财富科技有限公司、金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郑某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砖财富公司”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年化收益率为4%-12.3%的投资收益为条件,通过网络、媒体宣传等方法,以“金盈所”理财网站及移动端APP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累计向1626人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28,300.0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砖国际”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17%的投资收益为条件,通过网络、媒体、业务员宣传等方法,设立线下门店对外销售债权融资产品品牌“金砖财行”,并以“提供资金管理相关服务”等的名义,通过线下业务员对外销售债权融资产品。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55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095,5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主动从香港入境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同案犯)等人的证言;
2、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情况、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后扣押的款项。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二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和金额
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