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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社区**中学校门口。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去田间电黄鳝,张某某赞同。二人即驾驶摩托车从万州区龙驹镇老雄村公路朝苏家坝河坝上面的一个农田电黄鳝未果。遂想去电鱼,16时许,林某某即在靠近农田的长江一级支流磨刀溪苏家坝河段实施电鱼,张某某提桶捡鱼。约1小时,共电捕黄腊丁、白条等渔获物共计0.785千克,在上岸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5月11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渔具认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号(联系电话138********);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社区**中学门口(联系电话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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