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居委会**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号。2008年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泰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7日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住该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泰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7日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共同预谋收取赃款从中获取佣金,并商定由林某某负责联系需要兑现赃款的“上家”,张某甲负责收取赃款并通过银行兑现,所获佣金二人平分。林某某通过QQ群聊发布“收款加Q”的消息寻找需要兑现赃款的人。在林某某的引导下,张某甲与兑现赃款的 “王某某”(另案处理)加为QQ好友,商定按照收取赃款金额的8%收取佣金,并向“王某某”提供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用于收取赃款。
2020年2月21日,泰来县**药店经营者被害人郭某某(男,50岁)通过微信添加名为“**雅琪”自称销售口罩的陌生人为好友,并通过微信商定口罩价格。当日,郭某某向对方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转入口罩款人民币58,700元(以下币种同),次日对方失联。2020年2月2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居民被害人高某某(男,20岁)微信添加自称销售口罩的陌生人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商定口罩价格。当日,高某某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口罩款12,000元后,对方失联。2020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居民被害人李某某(女,46岁)微信添加自称销售口罩的陌生人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商定口罩价格。当日,李某某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分4次转入口罩款47,200元后,对方失联。2020年2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居民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微信添加自称销售口罩的陌生人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商定口罩价格。当日,王某某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口罩款7,500元后,对方失联。2020年2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区居民被害人金某某(女,20岁)收到一微信好友的信息称:“金某某中奖,只需512元即可购买原价1,289元的DW牌手表”。后该好友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要求金某某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当日,金某某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后,对方失联。
上述被害人被骗钱款经多次流转后,转入张某甲招商银行账户92,785元。张某甲按“王某某”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元,又多次跨行转账后取现。2020年2月22日,张某甲共扣留佣金7,373.91元后,将现金80,750元交给林某某。同日,林某某将钱款交与 “王某某”。张某甲分给林某某佣金3,700元,张某甲得佣金3,673.91元。案后,张某甲、林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郭某某60,000元、高某某8,400元、李某某33,040元、王某某5,250元、金某某2,4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公路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转账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