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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徐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7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吸毒,于2003年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5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3日被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赌博,于2004年4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没收赌资49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1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4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应彭某某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应允出借毒资给彭某某。被告人徐某甲骑车载彭某某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时代KTV附近,被告人徐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一包毒品冰毒(约0.7克重),并将上述毒品冰毒交付给彭某某。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6月9日在瑞安市**街道**路**巷**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现服刑于瑞安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琴

检察官助理:林如倩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

2.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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