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766****,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路**段**号**楼**号,住漳州市龙文区**街道**幢**室**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住漳州市龙文区**街道**幢**室**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共同持有他人银行卡共14张,在漳州市龙文区中国银行步文支行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132380元和10万元,后又从被告人林某某租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冉某某、赖某某、吴某某9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手机、优盘、笔记本电脑取证材料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14张,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共人民币344380元,暂扣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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