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1999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玉环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0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合伙在手机APP“闲聊”上建立赌博群,招揽两百余名赌博人进群赌博,赌博人绑定其邀请码充钻或向其买钻后进入“同城游约牌”平台参与赌博,结束后在群里进行赌资结算,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通过平台返利和卖钻获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以上。
2.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黄某甲伙同“悟空”(另案处理)在手机APP“城信”上建立赌博群,招揽两百余名赌博人进群赌博,赌博人向被告人曾某某买钻后进入“同城游约牌”和“边锋快来台州麻将”平台参与赌博,结束后在群里进行赌资结算,期间四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700元左右。
2020年5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市龙溪镇小密溪村溪中北路50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2020年6月23日,横峰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市坎门街道坎门大厦1304室附近抓获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银行卡2张;2.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城信账号、闲聊账号、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信息、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叁部、银行卡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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