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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曾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路**巷**号)。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龙岩市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街道****号。2014年4月15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龙岩市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县**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南靖县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县**镇**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平和县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县**镇**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平和县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平和县看守所,2019年10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5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月7日,被害人梁某某在“陌陌”交友软件上认识一名网名为“花田里”的男子,对方以与梁某某交往并可带其赚钱为由介绍梁某某参与赌博平台,称知道平台漏洞可以稳赚不赔,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在指定的网站上充值。梁某某先充值人民币10000元,对方告知梁某某盈利9500元后梁某某将本金及盈利的人民币19500元提现。被害人梁某某确信可以赚钱后,于2019年1月12日、1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附近的中国银行分别往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沈某某、林某某的二张中国银行卡各转帐人民币50万元(共计为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后当被害人梁某某想提现时被告知还需再转账150万元才可提现,梁某某拒绝后平台关闭。上述100万元到帐后,在明知该钱是赃款的情况下,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其帮助将该笔款项取出。被告人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全部取出后交给林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上述三名被告人在明知是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取款,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取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取款人民币15万元、沈某某取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人民币46.5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中的赃款人民币46万元交给李某甲(另案处理),自己得款人民币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丙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帐记录、银行流水及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十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某、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恩珠

2019年12月9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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