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初中,个体商贩,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号**大厦**。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4416221997********,汉族,初中,个体商贩,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区**道**号**花园**区**栋**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栋**房。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95********,汉族,初中,个体商贩,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区**路**号**座**房。2018年3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江西省芦溪县**镇**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高中,个体商贩,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组**号,现住址:深圳市**区**大厦**栋**号房。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623200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房。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身份证号码3408221981********,汉族,高中,个体商贩,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组**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期**栋**室。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长期从事手机解锁或销售等工作,该六名被告人均应当知道苹果手机的IMEI码为手机的身份识别标志。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止,上述六名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获得美国苹果公司授权,而将从各种不同途径获取,且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即手机所有功能均不能使用)的苹果手机IMEI码收集整理,上传给有关人员,由他人对原机主的苹果ID与手机绑定关系数据通过修改或删除来非法破解被锁手机(简称解锁),以重新激活苹果手机软件信息系统,达到手机正常使用的目的。上述六名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导致原机主对被破解的手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
被告人林某某在苹果手机非法解锁的产业链中,位于上游,其通过微信接收下家需要非法解锁的苹果手机IMEI码,再传到国外的人员处破解。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从2019年1月开始从事苹果手机非法解锁活动,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处收集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上传国外人员处破解,一旦解锁成功再从中收费。至2020年1月8日被查获止,被告人林某某经手、成功非法解锁苹果手机IMEI码共37条,导致该37条IMEI码对应苹果手机的原机主对其手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
被告人曾某甲从2019年1月开始从事苹果手机非法解锁活动,其在苹果手机非法解锁的产业链中,系被告人林某某的下家。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雇佣被告人莫某某、曾某乙为其工作,通过微信从下家邹某某、黄某丙、郑某乙处收集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交给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解锁,一旦解锁成功则从中收费。至2020年1月8日被查获止,被告人曾某甲、莫某某、曾某乙共同参与经手上传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25条,导致该25条IMEI码对应苹果手机的原机主曹某某、段某某、张某丁、金某某、康某某、李某寅、王某甲、魏某某、葛某某、繆某某、王某乙、李某癸、李某戊、刘某戊、柯某某、史某某、袁某某、蒋某甲、童某某、苗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在台山被盗)、陈某己、刘某己、李某丁等人对其手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
被告人曾某乙在为被告人曾某甲工作期间,除共同参与上传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25条外,还独自接收下家的屏幕和ID被锁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直接上传给被告人林某某。至2020年1月8日被查获止,被告人曾某乙独自上传屏幕和ID被锁定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12条,导致该12条IMEI码对应苹果手机的原机主余某某、黄某甲、胡某丙、曾某丙、李某甲、李某丑、李某庚、何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丙、姜某某等人对其手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9年10月开始从事苹果手机非法解锁活动。期间,雇佣被告人郑某甲、乔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工作,通过微信接收下家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甲、何某乙、顾某某、刘某丙、夏某某、罗某乙等人屏幕和ID被锁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交给上家解锁,一旦解锁成功再从中收费。至2020年1月8日被查获止,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共同参与经手上传屏幕和ID被锁失活的苹果手机IMEI码21条,导致该21条IMEI码对应苹果手机原机主潘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刘某乙、李某辛、侯某某、杨某乙、陈某甲、罗某乙、马某甲、罗某甲、黄某乙(在台山被盗)、田某乙、李某子、于某某、胡某乙、田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姜某某、温某某等人对其手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乔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郑某甲为其工作期间,在明知其欲购的“二手”手机来历不明,可能是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然后非法解锁重新激活后卖出或拆机售卖零部件,从中获利。2020年1月8日台山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在其住处和工作室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51台分散于全国各省(市)的苹果手机原机主,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刑事立案。上述51台苹果手机的原机主分别为杨某甲、骆某某、吴某甲、刘某庚、郑某丁、钟某某、冯某乙、何某丙、刘某辛、蒋某乙、杨某丙、李某卯、马某乙、江某某、王某丁、肖某某、阴某某、陈某庚、张某戊、蔡某某、邬某某、梁某甲、吴某乙、尚某某、龚某某、冯某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辰、杨某丁、郑某戊、刘某壬、刘某甲、陈某丙、李某乙、樊某某、邵某某、李某壬、张某己、马某丙、叶某甲、陈某戊、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边某某、王某戊、李某巳、叶某乙、刘某癸、郑某丙。经核实,上述51台手机中有15台手机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被盗、被抢的犯罪涉案财物,该15台手机的被害人分别为杨某甲、骆某某、吴某甲、钟某某、杨某丙、邬某某、尚某某、龚某某、刘某丁、刘某甲、陈某丙、李某乙、李某壬、陈某戊、郑某丙。经鉴定,该15名被害人的手机价值共计43500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8年开始从事“二手”手机收购、零售的个体生意,其在明知欲购的“二手”手机来历不明,可能是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转卖从中获利。2020年1月8日台山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并在其住处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3台苹果手机的原机主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刑事立案。上述3台手机原机主分别为谭某某、胥某某、梁某乙。经核实,上述3台手机中有2台手机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被盗窃的犯罪涉案财物,该2台手机的原机主分别为谭某某、胥某某。经鉴定,该2台手机价值共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郑某乙、黄某丙、邹某某、夏某某、顾某某、何某乙、刘某丙、罗某乙、冯某甲、古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曹某某、段某某、张某丁、金某某、康某某、李某寅、王某甲、魏某某、葛某某、繆某某、王某乙、李某癸、李某戊、刘某戊、柯某某、史某某、袁某某、蒋某甲、童某某、苗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在台山被盗)、陈某己、刘某己、李某丁、余某某、黄某甲、胡某丙、曾某丙、李某甲、李某丑、李某庚、何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张某丙、姜某某、潘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刘某乙、李某辛、侯某某、杨某乙、陈某甲、罗某乙、马某甲、罗某甲、黄某乙(在台山被盗)、田某乙、李某子、于某某、胡某乙、田某甲、张某丙、姜某某、温某某、杨某甲、骆某某、吴某甲、钟某某、杨某丙、邬某某、尚某某、龚某某、刘某丁、刘某甲、陈某丙、李某乙、李某壬、陈某戊、郑某丙、谭某某、胥某某等74人的陈述。
6、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物价鉴定意见。
9、全国各有关省(市)的报案、立案资料、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
10、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11、视听资料。
12、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20台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某乙、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莫某某、张某甲、郑某甲、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灿荣、伍春华
2020年7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人电话1761202****;被告人胡文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人电话1582069****。
2、侦查卷宗41册。
3、光盘69张、硬盘一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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