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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1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联**巷**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群**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口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创意园**酒吧喝酒期间,因上台唱歌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林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推倒并殴打其头部,朱某某持冰桶砸伤被害人黄某的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右手掌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已经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岑 杰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6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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