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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街**栋B202,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4月29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大楼**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4月29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刘兆花(另案处理)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全球普惠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保本付息的形式,推销“TTBANK挖矿机”和“人工智能服务器”。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以普惠公司服务中心名义,向他人宣传推广普惠公司及其项目,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077万余元和696万余元。后刘兆花因资金链断裂逃匿,上述资金大部分未兑付。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刘兆花的供述,证实普惠公司注册、经营情况,以及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销售业绩及提成情况。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等45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托管协议、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亲笔信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宣传推广普惠公司及其项目的事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和损失情况。

3.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与投资人、刘兆花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6.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雪松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刑事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后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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