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尕五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00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家属院**幢**单元**室,现住址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9月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5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尕兵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5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昌吉市**处司机,户籍及住址地均为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伙同郑某某(在逃)、马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昌吉市乌伊东路**烤吧内喝酒,因邀请被害人哈某某喝酒被拒绝,郑某某认为自己没有面子,继而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酒杯、板凳及拳脚对哈某某进行殴打,致哈某某面部、头部等处受伤。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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