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林某甲对其弟弟林某乙遗留的一把步枪重新加装枪托,并将该枪改装为可折叠式。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枪系非法制造,仍将该枪储存于其位于同安区**镇**村的住家。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先后在同安区**镇**村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涉案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制造一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非法制造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而予以非法储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6079****、152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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