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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4〕9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大观镇**村*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蔡家坡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经商议,李某某出资8400元,由林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乘坐火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次日,经电话联系成都市一女毒贩,在成都市**市场购得价值8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包,后在附近厕所内将所购买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分装成五小包藏于体内。2014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乘火车返回蔡家坡后,在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藏匿体内的毒品海洛因五小包被查获,经检验,净重20.9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亦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卫华

2014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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