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桂平,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有户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海丰,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栋**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受“聪哥”(在逃)指使,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区镇东路147号一无名停车场内,使用一辆经改装的蓝色货柜车多次非法收储、销售汽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分别从“聪哥”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2500元。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聪哥”的安排下再次来到上址,使用上述蓝色货柜车收储韦某某驾驶的油罐车(车牌号湘E****)运来的95号汽油(计重12.72吨,价值人民币77864.4元)。在收储接近完成时,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抓获。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上述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成品油交易合同、出入库流水、装卸货磅码单和称量称重记录单等;4.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材料;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8.受案、立案和破案材料;9.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收储、出售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5册。
3.电子数据:光碟2张,随案移送。
4.穗埔检刑量建〔2020〕383号《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证据开示》2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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