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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李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5月7日退回建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建德市公安局于6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销售广告,使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将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和鲍某某,累计销售金额约22.6万余元,从中获利约2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销售广告,使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贩卖卷烟。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李某乙、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约12.4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乙,销售金额约4.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上贩卖卷烟累计销售金额约17.1万元,从中获利约0.8万余元。

3. 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销售广告,使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将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0.8万余元。

4.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销售广告,使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刘某某,累计销售金额约7.56万余元,从中获利约0.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后台交易数据、证明、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鲍 等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附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婷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暂存于建德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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