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单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房地产中介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疫情防控,法院不予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甲(另案处理)追求个人生活享受、挥霍无度,在各借贷公司贷款度日,导致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后在被告人杨某某怂恿之下,由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帮其伪造结婚证以及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虚假资料。双方约定提取公积金后,杨某某和林某某拿提取出公积金的40%作为手续费。2018年4月10日,张某甲拿着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前往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棠路营业点,用虚假的资料套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82000元。事后,张某甲分得49200元,杨某某分得12000元,林某某分得20800元。
张某乙(另案处理)因炒股至严重亏损,为弥补损失,同样在杨某某的怂恿之下,由杨某某联系林某某帮其伪造结婚证以及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虚假资料。双方约定提取公积金后,杨某某和林某某拿提取出公积金的40%作为手续费。2018年4月28日,张某乙拿着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前往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棠路营业点,用虚假的资料套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115800元。事后,张某乙分得69800元,杨某某分得18000元,林某某分得28000元。
杨某某两次共计分得赃款30000元,林某某两次共计分得赃款48800元,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证明、支付宝凭证、用于套取公积金的虚假资料、公积金支取凭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真实结婚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为帮助他人套取其住房公积金,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16947****;被告人林某某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66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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