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乙,绰号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非农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街道**社区**营**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绰号大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非农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烧烤街“建水鸡脚王”烧烤店内与被害人禹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禹某某欲用啤酒瓶砸杨某某,后被制止。为此,杨某某便邀约林某某对禹某某共同实施殴打,导致禹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不同程度受伤。后禹某某堂弟溥某某赶到后又与林某某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溥某某臀部捅伤。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溥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溥某某、胡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禹永冉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广傲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98707****;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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