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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社区**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5********,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社区**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1988年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9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6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8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03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开远市市**路**超市担任售货和收银员期间,通过在售卖商品时,先将售出商品在收银台的电脑扫码,在收取售卖商品所得款项后,再将收款机售卖商品的交易记录取消,将售卖商品所得款项占为己有,累计窃取货款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09月03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八次在被害人孔某某位于开远市市**路经营的**超市内盗窃了红河88牌香烟5条,云烟软珍牌香烟2条,云烟如意牌香烟1条。

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16.75元。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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