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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住**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区**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91********、352229197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住**县**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经商议后,共同出资租用巴州区**大道西段**号二楼经营“**”保健洗浴会所,由林某某负责现场管理,黄某某提供银行账号和微信二维码用于经营活动,并负责财务、工资发放,杨某某负责招募按摩女和工作人员,招聘多名女子进行保健按摩、洗浴等服务。经营期间,为掩饰其组织卖淫行为,三被告人招募了叶某某、杨某甲、余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并统一提供食宿,组织卖淫女出台到相邻的“**酒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与卖淫女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8元提成300元、998元提成450元,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杨某甲与李某某以698元的价格、与马某某以998元的价格、与王某某以698元的价格、与余某某以698元的价格、与杨某丁以698元的价格,叶某某与杨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余某某与杨某丙以698元的价格,先后在**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在收到嫖资后,随后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三被告人共收取嫖资5688元。

2020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对**保健洗浴会所及被告人的租房内进行检查,在会所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三被告人的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并扣押了记账本、笔记本、微信扫码牌、考勤表、手牌、避孕套、会员卡等物,以及现金1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庞某某、罗某某、某某、杨某甲、叶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嘉宁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现押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住**省**县**镇**村,电话号码1778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9张。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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