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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老三,男,出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丹、廖开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8日,**镇某甲村**组和某乙村**组因为河道界限发生纠纷。为争夺河滩利益,双方均组织人员进行事前预谋和准备工具。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纪某甲(另案处理)、纪某乙(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纪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事前在茶铺里商量准备工具,由纪某甲出资、纪某乙负责购买铡刀。6月9日下午,某甲村和某乙村村民在河道内对峙,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铡刀冲向某甲村村民,林某某挥刀将某甲村的曹某某和杨某某砍伤。某甲村村民为泄愤,将某乙村村民的农用车、小汽车、摩托车砸坏导致财产损失。经鉴定,曹某某和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艳

2020年2月26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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