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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持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1785*********9337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其将卡中的2万元(其中有受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1万8千元),通过支付宝转入陈某某卡号为:621700*********51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后,其在ATM机将2万元全部支取为现金,然后将2万元现金交给其上家林某某、林某乙(另案处理)。

2、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林某乙在帮助赌博的人洗钱时,依然介绍被告人林某甲和许某某到林某乙处,帮助林某乙支取违法资金,并收取提成2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帮助赌博人员洗钱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用银行卡支取现金,并收取提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周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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