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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驾驶粤徐渔*****船从徐闻县外罗码头出发,到海上作业,通过电拖网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日14时许在湛江市徐闻县新寮东部对出海域1号航标处(N20°36’、E110°29’ ) 通过电球拖网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时,被徐闻县渔政大队当场查获,经徐闻渔政大队称量,共捕获杂鱼100斤,虾30斤(经鉴定,值款共计2700元)。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地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文件和渔政部门认定,北纬20度36分、东经110度29分附近是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海域。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所使用的渔具属于一种带电捕搜作业的“单船桁杆拖网”,该渔具在《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 1 号)中被列为“过渡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具、渔船等;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共同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

3.建议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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