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户籍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52423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阳春市合水镇建设南路经营子成沐足馆,招揽了梁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温某某、小芳(后两人身份待查)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林某某租赁了位于其沐足馆斜对面旧蚕茧站旁巷子进去一出租屋,并指定卖淫女在该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林某某对卖淫女实施统一管理,提供食宿,统一每次卖淫的嫖资为150元,林某某从中提成40元,要求卖淫女请假需报告等。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取的提成不少于2160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与林某某约定,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由梁某某经营子成沐足馆,由梁某某支付房租水电等开支。梁某某招揽了邓某某、熊某某、小芳、毛某某、乔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还租赁了合水镇建设南路糖厂宿舍北边围墙外的两间平房,并指定卖淫女在该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梁某某对卖淫女实施统一管理,提供食宿,统一每次卖淫的嫖资为150元,梁某某从中提成40元,要求卖淫女请假需报告等。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的提成不少于2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光盘贰张;案卷伍卷;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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