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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池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诈骗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牛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号。2005年5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8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2000元,2011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慧杰,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蕾,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绰号“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路**号**室。2005年6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谷音,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2006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巷**号。2010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5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7日先后两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及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镇以开办**店和**装饰品店为掩护,伙同被告人池某某、李某甲等人以6%-20%不等的月利息从事高利贷业务。为能顺利收回高额本息,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等人有组织地对债务人、担保人及其家属采取电话催讨、上门滋扰、威胁辱骂、跟踪贴靠、堵门阻工、砸玻璃、喷油漆、殴打等暴力、软暴力手段索要债务,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甲为主要纠集者,被告人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累计实施了17次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因叶某甲拖欠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池某某、林某乙等人来到叶某甲父母位于本市**镇**村的玉环**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催讨债务,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踹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并当众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同时安排林某乙等人在厂区大喊“欠债还钱”,滋扰企业生产。

2-4、2015年11月17日、12月28日、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等人多次到**公司向叶某甲父母讨要叶某甲拖欠的高利贷债务,期间利用车辆堵门的方式限制公司人员出入,并因此波及租在此地的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正常工作,该企业老板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甲理论时遭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威胁和辱骂。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以跟踪贴靠被害人叶某乙、王某甲、在厂区大喊大叫等方式进行讨债,滋扰企业生产。

5、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等人来到**公司讨要上述债务,因被害人叶某乙、王某甲均不在,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三人便坐在生产车间门口打扑克牌,同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通过言语辱骂的方式滋扰工人生产。

6、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等人到**公司讨要上述债务时,遇被害人叶某乙、王某甲夫妇正与上海客户谭某甲洽谈业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跟踪贴靠并进入客户车辆进行滋扰,最终导致**公司本次商谈失败。

7、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林某乙、陈某甲等人来到**公司讨要上述债务时,该公司正在装载货物准备运往宁波港,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林某乙、陈某甲等人趁机用车堵住厂门口,阻挠工人用叉车搬运货物,阻止装货和发货,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时间持续1-2小时,后在中间人王某丙的调解下,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才离开。

8、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二人到被害人叶某乙位于**镇**街**号家门前用路边的石头砸玻璃。

9、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二人到被害人叶某乙位于**镇**街**号家门前撒纸钱。

10、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来到**公司,企图用手机拍摄厂内货物照片用于截留货款以抵债,期间遭到公司员工蔡某甲阻止,手机掉落在地,被告人李某甲随即打了被害人蔡某甲一巴掌。

11、2016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叶某乙位于**镇**街**号家门口,用红油漆喷上“欠债还钱”。

12、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经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李某甲事先商议,被告人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来到被害人叶某乙位于本市**镇**花苑家别墅大门口处用红油漆喷上“欠债还钱”。

13、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来到债务人张某甲位于本市**镇**村**号的厂房讨要高利贷债务,期间与张某甲的姐夫干某某发生争执和殴打,致被害人干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干某某伤势为鼻骨单纯线形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小血肿,已达轻微伤程度。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14、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去向债务人张某甲讨要债务,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张某甲、干某某位于本市**镇**村**号的厂区,将事先准备好的油漆倒在干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头上。

1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跟踪干某某夫妇,以便找到债务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张某甲、干某某二人位于本市**镇**村**号的厂区并跟踪尾随被害人干某某、张某乙,一路跟踪至本市**镇街上,被告人陈某甲见跟踪未达效果,便下车推搡被害人干某某后离开。

1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乙向担保人蔡某乙讨要高利贷债务,后被告人林某乙来到被害人蔡某乙位于本市**镇**村家中,以跟贴的方式逼迫其归还债务。

1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乙向担保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讨要高利贷债务,后被告人林某乙来到被害人徐某乙位于本市**镇**村的公司办公室,以静坐的方式逼迫其替子还债。

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镇**路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池某某在本市**镇**路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楚门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本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个体户登记情况、不动产查询、公司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省扫黑办批件、举报信息交办单、领导指示办理单、玉环市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职业放贷人名录、法院民事诉讼情况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借条、刑事控告状、银行帐户信息、情况说明、接受社区矫正说明书、补充侦查决定书、接警单、反馈单等;

2、证人证言黄某甲、沈某某、方某某、叶某甲、蒋某某、黄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张某乙、林某丙、管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狄某某、张某丙、赵某乙、应某某、张某戊、黄某丙、林某戊、郭某某、谭某乙、徐某甲、王某戊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叶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干某某、张某乙、蔡某乙、徐某乙、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林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二、不涉及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帮黄某戊(已判决)承包的**湖环境整治二期工程运输黄泥期间,受黄某戊指使驾驶浙JP****运输车以“转圈”的方式虚开过磅单向玉环市**开发区骗取工程款。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共帮助虚开过磅单17车,黄泥重442.2吨,价值人民币13044.9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镇**村家中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假过磅单、行车轨迹、过磅单列表、黄泥采购合同、营业执照、支付凭证、银行转帐记录、工程验收报告等;

2、证人赵某丙、叶某丙、张某已、黄某已、张某庚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多次以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等方式催讨高利贷,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琳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池某某、林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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