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街**。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桂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林桂华携带撬棍、蛇皮袋、口罩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新东路**化妆品店,用撬棍撬开化妆品店后门,进入店内盗窃了1个台式电脑、1个监控探头、1台手机、一百多元现金及5盒化妆品,后用蛇皮袋装走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桂华携带撬棍、蛇皮袋、口罩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新东路**手机店,用撬棍将手机店的出风口撬开后从出风口进入店内,偷走26台手机、2台平板电脑、现金2000多元用店内的手袋装好后盗走。经鉴定,26台手机及2台平板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6154元。
3.2019年11月1日至11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程某某二人在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号**手机店内,分四次收购林桂华上述盗窃到的26台手机和2台平板电脑,并将收购得来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通过软件“**”平台售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桂华、温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桂华、温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温某某、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林桂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林桂华被抓获后主动揭发温某某、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奕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桂华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暂由公安机关保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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