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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万、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H60483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案发前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北市**村**队**号,案发前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等失足妇女在玉林市玉州区进行卖淫活动。失足妇女的卖淫方式有“快餐”(性交一次)、“全套”(包括口交、性交)、“包夜”(陪嫖客过夜,每夜可性交两次)等,“快餐”每次收费260元至300元不等,“全套”每次收费350元至380元不等,“包夜”收费1000元。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等失足妇女卖淫所得嫖资一般是通过扫码支付到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失足妇女收取现金嫖资需要先交给林某某),之后由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管理、分配。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雇请了被告人王某、卢某某协助其进行组织卖淫。从2019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接送上述失足妇女到玉州区各宾馆、酒店进行卖淫,约定费用每次视距离远近10元至20元不等,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共获得2000元左右的报酬。从2019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卢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到玉州区各宾馆、酒店投放招嫖卡片,接送上述失足妇女到玉州区各宾馆、酒店进行卖淫,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至4500元之间,至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实际获得1000元左右工资。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组织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等四名失足妇女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407、410、412、41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失足妇女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罗某乙和嫖客黎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分别查获、提取了该四对男女在在卖淫嫖娼时使用过的避孕套。与此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在等候失足妇女的时候,在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门**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扣押了一辆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K****8)、三台手机(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一台白色OPPO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招嫖卡片一批、避孕套一批等物品;被告人卢某某在玉州区***酒店投放招嫖卡片的时候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查获、扣押了一辆电动车、一台VIVO X23手机、招嫖卡片一批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在玉州**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扣押了一辆摩托车、一台VIVO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卢某某协助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万宁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卢某某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每名被告人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每名被告人一式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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