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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20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因病另案处理)合伙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长乐区各自住处通过创建微信群拉拢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进群利用“福建十三水”等游戏软件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负责在游戏软件上开设虚拟房间,并带动群内赌徒参赌,同案人陈某某、池某某负责统计赌博数据、结算赌资,每人每天工资2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各占一半股份,仅2020年8月4日至20日,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9730元。被告人林某某从陈某某处获得工资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从陈某某处获得工资人民币18000元,同案人池某某从陈某某处获得工资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分别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镇**楼**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庄**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某OPPOR15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某白色苹果手机1部及同案人陈某某金色苹果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池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微信群拉拢赌客进群,组织赌客在微信群内通过“福建十三水”等游戏软件进行网络赌博,抽头渔利数额为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参与其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玉芳

检察官助理:陈艳妮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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