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后,多次驾驶一艘无牌泡沫船到福州市长乐区**镇**岛附近**公司**项目施工海域,采取雇佣他人潜水打捞的方式,盗窃**公司**项目部施工钢材共计16.88吨。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施工钢材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仍以每吨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王某某收购上述钢材,并雇佣吊车、平板车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码头,在将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盗来上述的钢材运回其在大祉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至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归还给**公司。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目部被盗的施工栈桥墩管、栈桥护栏等钢材16.88吨价值人民币36292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施工栈桥墩管、栈桥护栏照片以及作案工具无牌泡沫船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过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告照片、通讯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陈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夏某某、陈某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抖音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6292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36292元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卷宗2册计155页、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