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本省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沙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本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沙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本省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沙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沙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珠海市香洲渔港码头附近遇到阿宏(另案处理),阿宏提议以800元一趟的报酬让林某某去内伶仃岛外面水域运输冻品到中山马安岛,并让其再找一个人帮忙。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阿宏提议,并以300元的报酬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运输冻品。当日16时许,阿宏将林某某带到香洲渔港码头,向其指认停靠在码头的一条无牌小木船即为运输冻品的船只,并向其交待了具体航行路线及交接冻品事宜。当日17时许,林某某带王某某上船。不久,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上船,该二人均自称受他人雇请。当日18时许,林某某驾船出发,按照阿宏指示,经内伶仃岛到达香港龙鼓洲水道附近水域,在航道航标附近找到正在装卸货物的一艘大船,随后在大船一侧停靠并开始装载冻品。驳载冻品过程中,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负责抛缆绳固定船的位置,协助大船上的吊机往木船上装载冻品等。装载完毕后,林某某驾船开往中山马安岛。5月26日2时50分,该无牌木船行至本市东宝河水域时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执勤官兵查获,并将船上冻品当场缴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冻品分别为5110千克冻猪脚、1730千克冻猪耳、1356千克冻猪尾,产地均为乌克兰,属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动物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冻猪脚等物证,检查、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方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涉案冻品一批、无牌小木船一艘、手机五台现扣押于新沙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
3.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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