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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48

被告单位宜昌**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8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54岁,系宜昌**产品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67100****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产品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10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7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号。因犯绑架罪,于19991228日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昌**产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10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1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1031日、202018日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121日至20191215日、自2020213日至202022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1212日至2020112日、自2020226日至20203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宜昌**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1018日成立,经营矿产品加工和销售,2017218日,**公司全体股东授权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711月,**公司决定以扩建金矿堆料场的名义开采矿石,经林某某与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负责采挖出售,每吨支付**公司4.5元。后王某某邀约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入伙,共同出资,分工协作。20187月至20197月,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某伙同周某甲、杨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三隅口村,开采矿石2.9718万吨,价值人民币56.46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矿石照片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施工生产合同、手写记账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价格石料原矿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等;6.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宜昌**产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42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村,联系电话1390854****;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室,联系电话1387266****;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室,联系电话152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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