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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某等3人协助组织卖淫、组织卖淫罪)(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广东省陆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5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8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日,广东省陆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休闲会所****,户籍地陆丰市****村委会*****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河南省淮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镇***休闲会所****,户籍地:河南省**县**乡*庄***号,现住陆丰市**镇***酒店**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左右,同案人范某某、陈某某(均在逃)串招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某身份证及经营者名义办理陆丰市**镇***休闲会所的营业执照,并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酒店签订会所租用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微信等方式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费用,至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随后,同案人范某某、陈某某等人雇请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甲子镇***休闲会所的管理人员,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二楼前台排工、接待嫖客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三楼接待、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等工作,该会所提供158元(打飞机)、398元(发生性关系)等卖淫项目。至2019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镇***休闲会所清查时发现卖淫活动,现场抓获会所管理人员林某某、王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曾某某、覃某某、曾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己行政处罚),现场查获大量避孕套、记账本等物品。公安机关根据查获记账本统计,该卖淫会所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营业总额为人民币1109827元,实际获利人民币380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微信截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健

20191010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7卷,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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