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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会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社区**小区**弄**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曹会明、刘二杰(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广场**KTV,因敬酒产生纠纷,殴打前来敬酒的李某某、谭某某及来询问情况的KTV工作人员范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和范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曹会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广场**KTV3楼过道,因口角纠纷和闫某甲、闫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架,使用啤酒瓶等凶器互殴,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闫某甲伤势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会明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曹会明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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