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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秦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林业局,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林业局,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6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赌博网站上注册了账号,担任该网站的代理,同时通过QQ招募下级代理和建立微信群接受参赌人员投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从林某某处获得赌博网站账号,担任林某某的下级代理,通过建立“**”微信群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后再将投注额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某,并在林某某的网络“盘口”上进行投注,同时林某某给秦某某投注额2.5%的“返水”。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秦某某操作“机器人”赌博软件,同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与林某某进行赌博支付结算。经审计:秦某某、李某某各自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接受投注额累计人民币4,967,688元,林某某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接受投注额累计人民币224,457,673.02元。公安机关另扣押李某某赌资人民币43,500元,扣押林某某赌资人民币2,855,749元,冻结林某某赌资人民币1,082,52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东宁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牡丹江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玲

2019年1月11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李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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