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20年9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1********,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1********,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1********,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9********,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9********,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明知黄某某(在逃)的资金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多张银行卡,帮助黄某某到银行取款以获取报酬。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共同住在福建省泉州市**街**,程某甲听从黄某某的指示,负责指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轮流到福建省泉州市所辖的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等银行网点柜台或ATM机上,帮助黄某某取款。被告人林某某根据黄某某的指示,负责监督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取款,并将取得现金交给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45700元、12000元、11300元、8000元、3800元、5000元、5000元。
经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名下为帮助黄某某取款办理且有过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共计48张,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共计25635116元,其中被告人程某甲名下共办理兴业银行等3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3136366元;被告人王某乙名下共办理兴业银行等3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3195027元;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共办理工商银行等8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2230037元;被告人程某乙名下共办理中国银行等8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3658313元;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共办理兴业银行等10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1814549元;被告人胡某甲名下共办理中国平安银行等7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4570073元;被告人张某乙名下共办理兴业银行等9张银行卡,涉案金额累计7030751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程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胡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归某某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林某某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单、银行账目流水核对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人胡某丙证言;
4.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录像、辨认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检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和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25635116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组织指挥或现场监督并参与全部犯罪,其提供支付结算的数额应认定为25635116元;被告人王某乙提供支付结算数额为3195027元;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支付结算数额为2230037元;被告人程某乙提供支付结算数额为3658313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支付结算为1814549元;被告人胡某甲提供支付结算数额为4570073元;被告人张某乙提供支付结算数额为7030751元,均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和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和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和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和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吴振京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甲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程某乙、陈某某、胡某甲、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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