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栋**房。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无抵押贷款方式向黄某甲出借人民币(下同)10万元,并与黄某甲签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后郭某某将20万元转至黄某甲银行账户,黄随即将12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林某某及罗某某银行账户,林某某、罗某某又将各自收取的6万元转回至郭某某银行账户,黄实际得款8万元。2019年,因黄某甲未能及时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郭某某持之前与黄某甲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判决黄某甲需向郭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8年4月,黄某甲再次借款20万元,郭某某通过罗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黄某甲账户,后黄某甲转回郭某某账户16.1万元用于支付上期本金及利息、本次借款的“砍头息”、“手续费”等,黄实际得款3.9万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黄某甲并取得黄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郭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二册、光盘资料九张、硬盘二个。
3.缴获的手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3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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