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16时许,李某某、文某某俩人通过被告人翁某某引荐到被告人林某某家里和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100元1小包海洛因毒品。
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提供2包毒品给被告人翁某某带到**公路天桥下,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某、文某某,12时40分许,双方刚交易完毕,被告人翁某某就被当场抓获,缴获其毒资200元和摩托车1辆,缴获李某某刚和被告人翁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家将林某某抓获,缴获其4小包毒品可疑物和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相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4份书证;
3.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穆敏
2016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涉案款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随案移送涉案手机壹部,涉案摩托车壹辆存放万宁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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