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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经事先商量,肖某某驾驶着一辆电动车找到林某某后,搭乘着林某某一起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西营路实验小学附近路段,寻找到盗窃目标后,肖某某驾驶着电动车在附近接应,林某某下车伸手从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车头兜内盗得一部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得手后,林某某坐上肖某某驾驶着电动车离开。案发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机价值人民币3289元。

另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属坦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酌情在前款基础上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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