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林场**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在浮梁县蛟潭镇石鼓村天意农庄内的一间包厢开设赌场,提供牌九以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槟榔、水、晚饭等,从赌博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20人以上,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710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牌九一副;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七万余元,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余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罗佩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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