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9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号串根香店吃宵夜。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碰倒林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见状上前帮助林某某殴打李某某,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林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胡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0元,李某某对林某某、胡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关证实材料、相关相片材料等;
(2)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的供述、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因小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宽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绪高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