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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自由职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自由职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设立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后招聘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等人为该公司的员工,通过宣传以承诺支付年利率8%-13%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1、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工作期间,向范某某、俞某某、孙某某等1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0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已兑付本金1920000元,支付利息9773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向张某甲吸收存款共计100000元,已兑付50000,支付利息3375元;

(2)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16日,向范某某吸收存款共计700000元,已兑付400000元,支付利息8887.5元;

(3)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向俞某某、朱某甲夫妻吸收存款共计973000元,已兑付43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

(4)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向孙某某吸收存款共计220000元,已兑付190000元,支付利息1025元;

(5)2018年1月23日,向陈某某吸收存款30000元,已全部兑付;

(6)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向章某甲吸收存款共计570000元,已兑付47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

(7)2018年4月9日,向宣某某吸收存款150000元,已全部兑付;

(8)2018年4月18日,向谢某某吸收存款18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16170元;

(9)2018年4月27日,向陈某某吸收存款6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约6000元;

(10)2018年5月12日,向赵某某吸收存款6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6740元;

(11)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向徐某甲吸收存款共计650000元,已兑付200000元,支付利息21410元;

(12)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向蒋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0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4875元;

(13)2018年11月22日,向李某某虎吸收存款10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416元;

(14)2018年12月10日,向张某乙吸收存款21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6825元;

(15)2018年12月24日,向李某某吸收存款25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2760元;

(16)2018年12月29日,向梁某甲吸收存款15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6750元;

(17)2018年12月30日,向梁某乙吸收存款25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7500元;

(18)2019年1月31日,向经某某吸收存款5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600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工作期间,向张某乙、虞某某、胡某乙等16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3025000元,已兑付本金1905000元,支付利息1058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14日,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共计495000元,已兑付285000,支付利息23625元;

(2)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0日,向虞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90000元,已全部兑付;

(3)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向朱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10000元,已兑付60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

(4)2017年7月16日,向胡某乙吸收存款100000元,已全部兑付;

(5)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向倪某某吸收存款共计60000元,已兑付30000元;

(6)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向章某乙吸收存款共计290000元,已全部兑付;

(7)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向蒋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30000元,已兑付100000元,支付利息3450元;

(8)2018年1月10日,向潘某某吸收存款60000元,已全部兑付;

(9)2018年1月12日,向曹某某吸收存款30000元,已全部兑付;

(10)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向史某甲吸收存款共计270000元,已兑付15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

(11)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9日,向史某乙吸收存款共计700000元,已兑付550000元,支付利息12163元;

(12)2018年4月23日,向徐某乙吸收存款21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20790元;

(13)2018年5月2日,向王某某吸收存款120000元,已兑付6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

(14)2018年5月22日,向傅某某吸收存款12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10080元;

(15)2018年6月25日,向袁某某吸收存款9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10125元;

(16)2018年7月11日,向孟某乙吸收存款50000元,尚未兑付,支付利息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业绩明细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俞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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