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8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号。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桐锦镇那梨村百汪某某42号。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20日、3月30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17日、2017年2月21日、5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与苏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海伦湾小区江边喝酒打牌,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经过该处,要求一起喝酒打牌,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要先行离开,张某某要求把啤酒留下,遭到被告人林某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7.5cm,左顶部、顶部创口,边缘不整齐,右颈部皮下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面部、右胸部、左前臂、右前臂、右虎口处创口,边缘较整齐,分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胡乱挥舞,又将劝架的唐某某割伤(经鉴定,唐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达9.0cm,分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双方停手。
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在东凤镇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打斗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此外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