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等人在龙岗区**街道**路**号一楼**烤吧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被告人林某某搬被害人的凳子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与叫来的几名男子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张某乙也反击殴打对方,导致双方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截图;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